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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欄目:司法鑒定 發(fā)布時間: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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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令第155號,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15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55號

修訂后的《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已經20191111日公安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fā)布,自202051日起施行。



  

 部長 趙克志

20191122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公安機關鑒定機構資格登記管理工作,適應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治安穩(wěn)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公安機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安機關鑒定機構(以下簡稱鑒定機構),是指公安機關及其所屬的科研機構、院校、醫(yī)院和專業(yè)技術協(xié)會等依法設立并開展鑒定工作的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鑒定,是指為解決案(事)件調查和訴訟活動中某些專門性問題,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的鑒定人運用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理論成果與技術方法,對人身、尸體、生物檢材、痕跡、文件、證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其它相關物品、物質等進行檢驗、鑒別、分析、判斷,并出具鑒定意見或者檢驗結果的科學實證活動。

第四條 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保證登記管理工作規(guī)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記管理部門

第五條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設立或者指定統(tǒng)一的登記管理部門,負責鑒定機構資格的審核登記、年度審驗、變更、注銷、復議、名冊編制與備案、監(jiān)督管理與處罰等。

第六條 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部屬科研機構、院校和專業(yè)技術協(xié)會,國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屬單位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負責所屬地市級、縣級公安機關,以及省級公安機關所屬院校、醫(yī)院和專業(yè)技術協(xié)會的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不得收取鑒定資格登記申請單位和鑒定機構的任何登記管理費用。

登記管理部門的有關業(yè)務經費分別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的年度經費預算。

第三章 資格登記

第八條 鑒定機構經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方可進行鑒定工作。

《鑒定機構資格證書》由公安部統(tǒng)一監(jiān)制,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正本懸掛于鑒定機構住所內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辦理鑒定有關業(yè)務時使用。

第九條 鑒定機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鑒定人、鑒定項目、注冊固定資產、使用的技術標準目錄等。

第十條 單位申請鑒定機構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名稱和固定住所;

(二)有適合鑒定工作的辦公和業(yè)務用房;

(三)有明確的鑒定項目范圍;

(四)有在項目范圍內進行鑒定必需的儀器、設備;

(五)有在項目范圍內進行鑒定必需的依法通過資質認定或者實驗室認可的實驗室;

(六)有在項目范圍內進行鑒定必需的資金保障;

(七)有開展該鑒定項目的三名以上的鑒定人;

(八)有完備的鑒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單位申請設立鑒定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鑒定機構資格登記申請表》;

(二)所有鑒定人的名冊;

(三)所有鑒定人的警務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專業(yè)技術

職稱證明材料、學歷證書的復印件;

(四)辦公和業(yè)務用房的平面比例圖;

(五)儀器設備登記表;

(六)鑒定采用的技術標準目錄;

(七)鑒定機構內部管理工作制度;

(八)鑒定機構的法人代表證明,或者同級公安機關負責

人關于保證鑒定人獨立開展鑒定工作的書面承諾;

(九)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可以申報登記開展下列鑒定項目:

(一)法醫(yī)類鑒定,包括法醫(yī)臨床、法醫(yī)病理、法醫(yī)人類學和法醫(yī)精神病鑒定;

(二)DNA鑒定;

(三)痕跡鑒定;

(四)理化鑒定,包括毒物、毒品和微量物質的鑒定;

(五)文件證件鑒定;

(六)聲像資料鑒定;

(七)電子數據鑒定;

(八)環(huán)境損害鑒定;

(九)交通事故鑒定;

(十)心理測試;

(十一)警犬鑒別。

根據科學技術發(fā)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鑒定機構可以申請開展其他鑒定項目。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部屬科研機構、院校和專業(yè)技術協(xié)會,國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屬單位等申請設立鑒定機構,應當向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所屬院校、醫(yī)院和專業(yè)技術協(xié)會,以及地市級公安機關申請設立鑒定機構,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設立鑒定機構,應當由地市級公安機關向所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申請登記材料后,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至三十個工作日。提交申請材料不全的,期限從補齊材料之日起計算。

公安機關一個獨立法人單位(含市轄區(qū)公安分局)只核準登記一個鑒定機構。因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登記管理部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在期限內頒發(fā)《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四章 年度審驗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鑒定機構資格審驗一次,并及時將審驗結果通報至鑒定機構。

第十六條 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審驗不合格:

(一)所屬鑒定人人數達不到登記條件的;

(二)因技術用房、儀器設備、資金保障、鑒定人能力的缺陷已無法保證鑒定質量的;

(三)資質認定或者實驗室認可資格被暫?;蛘呷∠?;

(四)出具錯誤鑒定意見并導致發(fā)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第十七條 對于年度審驗不合格的鑒定機構,登記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鑒定機構應當在改正期內暫停相關鑒定項目。

第五章 資格的變更與注銷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機構應當向原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鑒定機構住所的;

(二)變更鑒定機構主要負責人的;

(三)變更鑒定機構鑒定項目的;

(四)變更鑒定機構名稱的。

鑒定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公安機關鑒定機構資格變更登記申請表》。

第十九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鑒定機構變更登記申請后,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準予變更登記的,重新頒發(fā)《鑒定機構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注銷鑒定資格,登記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注銷其鑒定資格:

(一)年度審驗不合格,在責令改正期限內沒有改正的;

(二)提供虛假申報材料騙取登記的;

(三)因主管部門變化需要注銷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鑒定機構的鑒定資格注銷后,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向鑒定機構的主管部門發(fā)出《注銷鑒定機構資格通知書》,收回《鑒定機構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被注銷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經改正后符合登記條件的,可以重新申請登記。

第六章 復議

第二十三條 鑒定機構對登記管理部門作出不予登記、年度審驗不合格、不予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等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應通知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復議。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有關復議申請后,應當以集體研究的方式進行復議,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復議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復議的單位。

第七章 名冊編制與備案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登記管理權限,將核準登記的鑒定機構編入本部門管理的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名冊。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對核準登記的鑒定機構進行備案登記。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鑒定機構檔案。

鑒定機構檔案包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至(九)項,以及資格的年度審驗、變更、注銷等資料。

第八章 監(jiān)督管理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對鑒定機構進行監(jiān)督管理。內容包括:

(一)鑒定的基礎設施和工作環(huán)境情況;

(二)鑒定用儀器設備的配置、維護和使用情況;

(三)鑒定工作業(yè)績情況;

(四)鑒定人技能培訓情況;

(五)鑒定文書檔案和證物保管情況;

(六)鑒定工作規(guī)章制度和執(zhí)行情況;

(七)遵守鑒定程序、技術標準和鑒定質量管理情況等。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鑒定機構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登記管理部門對鑒定機構違反本辦法的,可以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其在三個月內改正。

第三十一條 鑒定機構出具錯誤鑒定意見并導致發(fā)生重大責任事故的,應當在發(fā)現發(fā)生重大責任事故三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省級登記管理部門接到書面報告后,應當及時將情況上報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暫停其部分或者全部鑒定項目:

(一)不能保證鑒定質量的;

(二)無法完成所登記的鑒定項目的;

(三)儀器設備不符合鑒定要求的;

(四)未按規(guī)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的;

(五)擅自增加鑒定項目或者擴大受理鑒定范圍的。

被暫停的鑒定項目,鑒定機構不得出具鑒定意見。

第三十三條 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通報批評:

(一)出具錯誤鑒定意見的;

(二)所屬鑒定人因過錯被注銷鑒定資格的;

(三)發(fā)現鑒定意見錯誤或者發(fā)生重大責任事故不及時報告的;

(四)登記管理部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第三十四條 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將視情建議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出具錯誤鑒定意見,造成嚴重后果,導致冤假錯案的;

(二)在應當知道具有危險、危害的情況下,強行要求鑒定人進行鑒定,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壞、環(huán)境污染等重大責任事故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鐵路、交通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的鑒定機構登記管理工作,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51日起施行。公安部20051229日發(fā)布的《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83號)同時廢止。